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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法律法规
作者或来源:网络 2016-04-08

应急救援法律法规

应急救援是安全生产的一个重要方面。伴随着安全生产的发展,应急救援工作也取得了迅速的发展,为了规范应急救援工作,制定一部统一的应急救援法规是非常必要的。我国的应急救援目前还没有一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条例》,但是在《安全生产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关于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已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了一系列原则规定。这些规定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条例》的颁布奠定了基础。以下是对这些法律条文精神的基本概括。

1、组织领导和管理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工作,遵循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职责;建立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对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国务院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全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安全生产事故的综合应急管理工作,指导和协调各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事故的附应急准备报告与预警、应急处置与善后等工作。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根据国务院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具体承担全国安全生产事故的综合应急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协调、指导、指挥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成立的专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本行业或者本领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工作。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综合应急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工作。这些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要信息和建议,指导和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防与应急准备、报告与预警、应急处置与善后等工作。省一级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统一协调、、指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规划,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大应急投入,保证应急管理工作的开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责任制,保障应急救援资金。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应当在有关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参与或者配合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管理、处置等工作。

国家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机构开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展救援技术设备的自主创新,引进先进救援装备、消化吸收先进技术,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和事故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应当给予救治或者抚恤。有关人民政府为处置安全生产事故,可以征用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的物资、设施和装备,并予以返还或者补偿。

2、预防和应急准备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制定国家安全生产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并及时进行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涉及多地区、多部门、多领域的应急预案,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演练时,应当制定演练计划或者方案,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演练结束后,应当对演练进行评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进行排查、登记、评估、监控,建立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检查各项安全防范应急救援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建立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检测、评估和监控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其监控措施,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

国家根据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在重点地区和行业建立国家级的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状况,建立或者确定区域级的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中型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中型以下高危行业的建立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并与邻近的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国家对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实行资质管理。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救援知识的培训制度,对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专职应急救援人员、成年志愿者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以任职或者参与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常对本单位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结合实战需要,制定演练计划,经常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综合性演练和单项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参与安全生产事故防范工作,定期对其服务的区域和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预防性安全检查,熟悉路线、地形、重大危险源等有关情况。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服从有关人民政府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重大、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有关应急救援机构运行保障、应急知识培训、宣传教育、应急演练等应急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按照签订的应急救援协议参加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援和提供技术服务,可以收取相应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部门制定。国家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安排必要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用于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状况和安全生产事故的特点,储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物资装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专项费用,用于本单位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事故救援工作;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救援法律法规、事故预防、避险、避难、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应急救援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教育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医疗单位应当对医护人员进行应急医疗救治技能的培训,并配备必要的医疗救治设备、药品。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等部门应当保障事故应急救援交通运输的需要,保证应急救援交通顺畅。应急救援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按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的通信需要,组织、协调各基层电信企业,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提供应急通信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专家组。

3、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与预警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安全生产应急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综合的安全生产应急信息系统,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专业的安全生产应急信息系统。各级应急信息系统应当实现互联互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国家区域级应急救援组织以及重点应急救援医疗机构之间,应当实行应急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预警和发布制度,利用媒体,及时发布安全生产事故预警信息。

对安全生产事故可能波及毗邻单位或者邻近地区的,应当立即向毗邻单位或者邻近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出预警信息。毗邻单位或者邻近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通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自救,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国务院报告,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通报。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及时作出响应,成立现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实施救援,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报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

相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协同配合,并按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和实际需要提供增援或者保障。

安全生产事故扩大并超出控制能力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请求应急响应升级。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做出响应决定。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请求应急响应升级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做出相应的响应决定。

4、应急处置和善后处理

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单位应当在现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领导下开展救援工作。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被损坏的公共设施,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的开展。医疗救护人员应当及时对受伤人员进行医疗救治。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安全生产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秩序及周边地区的交通畅通。必要时,应当实施现场警戒、交通管制或者其他措施。

安全生产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公众人身安全时,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按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人员疏散、撤离和安置。事发地周边的公众和有关单位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疏散行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物资调用征用管理制度。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确需调用或者征用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的物资、设施和装备的,应当逐一登记建档,并开具收据。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类型和严重程度,及时监测事故发生地周边地区的环境情况,及时提出事故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处置建议,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的发生或者扩大。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公众健康损害,及时组织采取卫生应急措施。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调动的应急救援队伍给予补偿;及时返还调用或者征用的物资、设施和装备,对不能返还的或者损毁的物资、设施和装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事故应急救援人员的医疗救治、抚恤和奖惩等工作。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投保情况及时开展保险理赔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尽快修复因安全生产事故损坏的供水、供电、供气、交通等社会公用设施,保障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生的应急救援队伍调动、物资、设施和装备调用和征用等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单位无力承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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